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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楊秉樺
被告
趙惠雅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碰撞原告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被告雖受有傷害,原告亦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髖部擦傷、雙側性小腿擦傷、雙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20,000元。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⒊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20萬元。以上損害共計7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3月25日23時43分在沙田路一段148號前發生車禍,原告於114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25日2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原告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177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卷宗(含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17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方拍攝現場相片記載之日期,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當日(即111年3月25日)業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又原告迄至114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與111年3月25日時隔已逾二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甚為明確。是被告以原告對其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提起時效抗辯,且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已知悉損害之發生,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其知悉時起算,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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