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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柔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陳宥霖 被 告 張柔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6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由臺中市清水 區臨港路五段中間車道左轉中清路九段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五段與中清路九段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以致碰撞由臨港路五段左轉車道左轉中清路九段方向行駛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寓傑駕駛訴外人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64元(包含鈑金費用38,000元、烤漆 費用1,760元及零件費用85,304元),扣除自負額10,00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115,064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5,0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0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張寓傑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115,0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張寓傑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受損相片、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服務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核准估價單、保險維修清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汽車與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臨港路五段中間車道與中清路九段停等紅燈,我在現場暫停時,導航叫我左轉,那時綠燈了,我要讓後面的車過,我便要切換到左轉車道,對方剛好也往前行駛撞上我的車等語;訴外人張寓傑於警詢時自陳:我在臨港路五段左轉車道與中清路九段停等紅燈,當綠燈時,我往前行駛準備左轉,之後我聽到碰撞聲,對方在我視線死角,我沒看到對方撞上來等語)等情以觀,堪認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五段與中清路九段口處,被告駕駛前開汽車乃為轉彎車,在中間車道綠燈起步行駛疏未注意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適有訴外人張寓傑駕駛系爭車輛在左轉車道綠燈起步行駛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前開汽車左前葉子板、左後視鏡及左前後車門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右前保桿碰撞),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此情形,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有違規轉彎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寓傑駕駛系爭車輛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寓傑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1月9日已使用3年6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 之修繕費用125,064元乃包括鈑金費用38,000元、烤漆費用1,760元及零件費用85,304元乙節,此觀卷附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服務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核准估價單、保險維修清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38,000元、烤漆費用1,76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 損之損害為57,238元(17,478+38,000+1,760=57,238)。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張寓傑駕駛訴外人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張寓傑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0,067元(57,238×70%=40,0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15,064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0,06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0,067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0,06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67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304×0.369=31,4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304-31,477=53,827 第2年折舊值    53,827×0.369=19,8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827-19,862=33,965 第3年折舊值    33,965×0.369=12,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965-12,533=21,432 第4年折舊值    21,432×0.369×(6/12)=3,9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32-3,954=17,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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