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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被告
徐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49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已達考照年齡,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工六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工六路26號前時,因拿撿物品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為閃避南往北路邊衝出之不明動物,而失控撞向對向車道,撞及停於對向路邊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精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再撞及停於其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4,331元(包括工資81,909元、烤漆費用49,176元及零件費用493,24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精皓,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4,3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訴外人王精皓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王精皓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3年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11月12日已使用11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624,331元乃包括工資81,909元、烤漆費用49,176元及零件費用493,246元乙節,此觀卷附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6,406元(第1年折舊值493,246×0.369×(11/12)=166,840,第1年折舊後價值493,246-166,840=326,406),加計工資81,909元、烤漆費用49,176元後,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457,491元(326,406+81,909+49,176=457,491),應堪認定。

㈡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624,331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457,49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57,49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57,49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7,491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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