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79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杜茂銓
-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洪立芳
- 被告
- 陳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駕駛牌照號碼NVE-19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與民治路口,與受害人廖美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其傷重死亡,案經警方處理。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廖美卿之遺屬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準用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700元(包括醫療給付70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原告已經悉數給付。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既已給付受害人之遺屬補償金2,000,700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700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匯款紀錄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廖美卿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給付,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