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劉國賓
- 原告楊曉君
- 被告連乙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9號 原 告 楊曉君 被 告 連乙媗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由 臺灣大道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西屯區惠中路與智惠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智惠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中路由青海路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已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擦傷挫傷、左上臂、左髖、左大腿、雙膝、雙小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150元。⒉前開傷害之後續藥物 治療費用(包括疤痕永久性傷害、筋骨損傷、大片瘀青恢復期2個月、複診勞累)15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⒋財 產損害8萬元:包括衣服破損2,000元、褲子破損2,000元、 鞋子破損2,000元、眼鏡刮傷損壞4,000元、機車毀損15,000元、筆電毀損55,000元。⒌營業損失2,160,000元:每日薪水 1萬元,10天無法工作,實際減少工作量休息養傷2個月損失50萬元,無法專注精神招生導致損失120萬元,6至8月招生 旺季,原告因前開傷害錯失招生時機,預計少招生40位學生,又每位學生一年之學費為54,000元,總共損失2,160,000 元。以上損害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合格醫療院所產生的費用不爭執,至於後續治療的藥物目前沒有證據,被告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000元較為合適,超過部分爭執。財產損害部分其中機車估 價單僅記載14,600元,而非原告主張15,000元,應扣除零件折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無提出單據證明,被告爭執。營業損失部分,依LINE的對話截圖記錄難以認定有216萬元之損 失,應以醫囑休養10天並以最低薪資計算營業損失。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2年6月2 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由臺灣大道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西屯區惠中路與智惠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智惠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對向車道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中路由青海路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已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擦傷挫傷、左上臂、左髖、左大腿、雙膝、雙小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刑事 判決判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1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應認 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真。 2、後續藥物治療費用(包括疤痕永久性傷害、筋骨損傷、大片瘀青恢復期2個月、複診勞累)150,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後續醫療費用為150,000元之證據,而依卷內相關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亦查無原告日後需治療費用150,000元之記載,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元為適當。 4、財產損害部分:機車毀損15,000元部分,原告提出冠泰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費用合計14,600元),依該估價單 品名欄記載,其修護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訴外人楊劉美 雲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4年(即西元201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4,6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60元(計算式:14600X0.1=1460),又訴外人楊劉美雲已將本件車禍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之眼鏡刮傷損壞4,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仁愛眼鏡館單據為證;筆電毀損55,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果 匠聯盟成交單為證,上述部分均應認為有理由。至於衣服破損、褲子破損、鞋子破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5、營業損失2,16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每日薪水1萬元,10天無法工作,實際減少工作量休息養傷2個月損失50 萬元,無法專注精神招生導致損失120萬元,6至8月招生 旺季,原告因前開傷害錯失招生時機,預計少招生40位學生,又每位學生一年之學費為54,000元,總共損失2,160,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招生學生數減少40位之 事實,且招生學生數減少之可能原因眾多,亦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為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林新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宜休養2週」為適當,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日薪水1萬元云云,但並未 提出證據,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資料,原告於112年全年報稅薪資所得為60,050元、113年全年報稅薪資所得為44,700元(扣繳單位均為伯斯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中私立史丹佛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無原告所稱之每日薪水1萬元之情形。然原告為68年生,於車禍發生之112年間為滿43歲之人,應認為有工作能力,本院認為在沒有薪資所得證明之情形下,應以112年的基本工資薪每月26,400元計算,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 失應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X14/30=12320)。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95,930元(計算式:3150+20000+1460+4000+55000+12320=9593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93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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