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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蔡錦琼
被告
曾丞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等語。嗣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5,85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林昆樂駕駛訴外人宏順益有限公司(下稱宏順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發生嚴重擦撞,致系爭自小貨車受損嚴重,核係侵害宏順益公司就系爭自小貨車之財產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已受讓系爭自小貨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貨車修繕費用195,8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自小貨車行車執照、祥裕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之委修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4月2日函文暨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宏順益公司所有而由林昆樂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貨車受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依前揭規定,應賠償宏順益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已受讓宏順益公司該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貨車所受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原告受讓系爭自小貨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以上開修復費用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195,850元,按其提出之祥裕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之委修單,系爭自小貨車之修復費用195,850元係包括工資37,500元及零件158,350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其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參照),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貨車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小貨車依其行車執照之記載,係101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0日,已出廠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自小貨車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5,835元(158,350×1/10=15,835)。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7,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53,335元(37,500+15,835=53,335);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條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應負五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林昆樂應負50%之肇事責任,林昆樂為系爭自小貨車車主宏順益公司之使用人,原告受讓其債權,依前揭說明,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爰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50%賠償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68元(53,335×0.5=26,66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14年4月2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68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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