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39號
- 原告
- 蔡錦釵
- 被告
- 鄭承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輝(即原告之配偶)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辦理管理出租事宜。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押金為17,000元,押金於簽約時給付。系爭租約第6條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如未於租期屆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得每月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至之翌日起按房租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違約金為8,500元。詎被告於113年5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且於113年6月30日租期屆至、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門鎖遭被告更換,鑰匙仍在被告處,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失聯已久。則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積欠原告之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共17,000元,以被告給付之前揭押租金抵充。又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500元;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另給付原告違約金每月8,5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12個月)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總計204,000元【包括不當得利102,000元(8,500元×12月=102,000元)、違約金102,000元(8,500元×12月=10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自114年7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8,500元、違約金8,500元,合計17,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權利讓渡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院綜核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數額及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迄今占用系爭房屋之現況等情,堪認原告所受損害非鉅,除不當得利(即每月8,500元)外,倘另再課予被告相當於每月租金即8,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不公平,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為以每月1,0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主張,並無可採。基此,原告依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114,000元(《8,500元×12月=102,000元》+《1,000元×12月=12,000元》=11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8月29日(見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8,500+1,000=9,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