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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顯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被 告 朱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2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7日9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二段內側車道煞車停等後起步往國豐路一、二段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在三豐路二段566號內側 車道與同向同車道前方煞車停等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瓊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2,843元(包括工資61,600元、零件費用91,24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張瓊文,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2,843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應以全部修繕費用計算折舊10分之1。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瓊文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張瓊文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訴外人張瓊文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瓊文152,8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 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被告、訴外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於三豐路二段內側車道停等,被告見同向前車(即系爭車輛)向前,便踩油門,結果就與前車發生事故(見被告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則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即後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撞及前方煞車停等之系爭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張瓊文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4年5月1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 修繕費用152,843元係包括:工資61,600元、零件費用91,243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91,243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124元 (計算式:91,243×1/10=9,12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61,600元,合計70,724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0,724元(計算式:9,124+61,600=70,72 4)。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2,843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70,72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0,724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0,72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724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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