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黃渙文
- 原告陳鋐材
- 被告張凱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31號 原 告 陳鋐材 被 告 張凱帆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王精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7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凱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 港東路2段15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行經同市區臨港東路2段155 巷(福田幹81)旁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155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而至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擦挫傷位於左上肢、左腹及左腳,以及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0元、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元、往返醫院診所計程車車資6,045元、鑑定費暨覆議費 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原請求賠償機車維修 費15,000元,嗣已捨棄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0頁)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部分不爭執,對醫療費用3,220元亦無意見。惟不能工作部分,原告應確有損失 ,其主張之日薪部分應提出證明。且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應休養6週,被告就此6週無法工作之損失無意見,超過部分被告否認。交通費部分原告應提出必要搭乘計程車之證明及單據;依原告之傷勢,尚可行動自如,無礙大眾運輸工具之搭乘,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鑑定等費用非本案之訴訟費用,係原告為自己之權益所為之支出,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15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 行經同市區臨港東路2段155巷(福田幹81)旁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創傷性擦挫傷位於左上肢、左腹及左腳,以及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駕駛機車而至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3,22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述傷害後,已支出醫療費用3,220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此為被告不法侵 害之身體或健康,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4個月無法工 作,原告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資2,500元,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受傷後應休養6週部分無意見,其餘部分則否認,並否認原告日薪2,500元。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於112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於112年8月26日事發日至該院急診,後至骨科回診,予以保守治療,受傷後宜休養6週,後續需 復健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僅能據此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6週無法工作。經曉諭原告提出受傷 後4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原告聲請本院向童綜合醫院 函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該院函查結果,該院認:原告經診斷為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為韌帶受傷,一般保守治療保護六周後,韌帶可復原;復原後建議可開始復健,恢復肌力與關節活動度,建議休養六周後可從事一般工作。搬運重物等工作則視後續復健狀況而定,但原告後續並未在該院復健,亦未再回診,故無法判斷其可從事搬運重物的工作能力。一般通則為受傷後3個月 內可恢復搬重工作等情,有該院114年10月13日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183頁)。再參酌原告事發後,係於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16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39頁該院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1月13日、同年月24日至港區復康診 所復健科復健,嗣後延至113年12月6日始再至該診所復健(見本院卷第53頁該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核與童綜合醫院判斷原告受傷後3個月內可恢復搬運重物工作 之情大致相符。準此,依童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及原告復健之情形,堪認原告受傷後3個月內,應可恢復包括搬 運重物等工作。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3個 月為限,超過部分無法證明,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事發時其在呈夆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每日薪資2,500元,每 月工作日數約20日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薪資等證明。至原告提出之筆記小抄(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其上無日期,亦無雇主等人之簽認,無法憑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惟被告同意按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91頁),則 按原告事發之112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見本院 卷第199頁勞動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79,200元(26,400×3=79,200)。逾此數額之請求,無法准許。 ⒊往返醫院計程車車資6,04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1個多月無法如同往常駕駛 機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多次往返童綜合醫院及港區復康診所治療與復健,自住家往返醫院診所,單趟計程車車資依序為305元、260元,請求被告賠償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之計程車費用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及實際上有此部分之支出。原告無法提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無法駕駛機車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前往醫院診所看診復健之醫師證明,復無法提出其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之相關單據證明。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童綜合醫院函查,該醫院函覆:原告未在該院復健,無從得知其交通狀況等請,有該院114年10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83頁)。是原告此部分損害無法證明,其請 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⒋鑑定費及覆議費用5,000元: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於刑事偵查中,經原告聲請由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兩造之過失責任,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予該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 會之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59至61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84、448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兩造於偵查中均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則由原告預納費用囑託上開委員會鑑定、覆議,核屬必要。被告對該鑑定暨覆議結果亦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預納費用委由上開委 員會鑑定暨覆議之規費,核屬必要支出,性質上亦屬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⒌慰撫金20萬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創傷性擦挫傷位於左上肢、左腹及左腳,以及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做台電外包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中央大學碩士畢業,於大立光電公司擔任工程師,年收入約100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191 頁)。又原告112、113年之所得依序約6千元、27萬餘元 ,名下僅有一部車輛,無其他財產;被告112、113年之所得依序約135萬餘元、138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財產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41至159頁)。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7,420元(3,220+79,200 +5,000+120,000=207,42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均未減速慢行,並注意來車動態,同為肇事主因;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部分車身佔用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1、201至203頁)。足見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經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其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相當等情,認原告應負50%之與有 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50%賠償責任。至前揭鑑定結果雖亦認訴外人BBS-9708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肇事之次因。然BBS-9708號自小客車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為兩造得否向其主張過失責任之問題,核與兩造之過失責任無涉。被告抗辯:兩造應各負擔35%過失責 任,其餘過失應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負擔云云,並非可採。準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710元(207,420×50%=103,71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8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8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71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並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尚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第32條扣除之問題。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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