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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郭姿吟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被告
張僑芳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光華街口處,撞擊訴外人原告之配偶吳健新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後側,致系爭自小客車後尾版、後行李蓋、右後大樑嚴重毀損。嗣吳建新於114年6月17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送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維修,維修期間至114年7月19日止。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後雖修復,但其交易價值貶損,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結果,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45,000元之損失,並支出鑑定費用9,000元。且原告上開修車期間計33日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受有無法使用該車輛之所失利益105,600元。合計,原告受有359,6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鑑價報告費用收據、系爭自小客車維修期間證明單據及中美租車網站與原告車輛同車款之出租價格截圖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9月18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而由吳健新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依前揭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經查:

⒈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245,000元: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245,000元,業據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鑑定費用9,000元:原告委請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其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支出鑑定費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書、鑑價報告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且依前揭說明,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需由原告證明始能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委由上開協會鑑定之規費,性質上亦屬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⒊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所失利益105,600元:原告主張上開修車期間計33日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受有無法使用該車輛之所失利益105,600元,業據提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期間證明單據及中美租車網站與原告車輛同車款之出租價格截圖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⒋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9,600元(245,000+9,000+105,600=359,600)。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6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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