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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蘇翠英
被告
周俊廷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43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梅亭街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興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又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澄清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2,595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營業損失318,00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營業,仍需支付熊貓平台佣金,而受有損失34,000元。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16,980元。

5、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除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595元不爭執,其餘項目爭執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認為並無報稅資料,且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醫師醫囑宜休養兩個月,如有營業損失應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2、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熊貓平台佣金損失部分,佣金非為經常性薪資,被告不認列。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4、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原告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98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6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費用2,595元部分: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被告表示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318,000元及熊貓平台佣金損失34,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平台送貨單據為證,但依本院調閱原告所得資料,原告於113年度之課稅所得資料僅營利所得1筆,扣繳單位為早尚好早餐店,給付總額為35,067元,此與原告所陳述之情形不符,且原告所稱之擔任平台送貨工作,非為經常性薪資,其工作收入之數額,因訂貨需求及接單意願而異,本院實無法以過往原告之接單數量,逕與推論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然以原告57年次,於113年2月1日發生車禍時為滿57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又依澄清綜合醫院113年3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宜休養兩個月」,本院認為在沒有薪資所得證明之情形下,應以113年的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54,940元(計算式:27470X2=54940)。

3、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16,980元部分:原告提出偉進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為證,依據估價單品名欄記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7,980元(板金1,500元、工資1,000元、零件15,48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5,48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48元(計算式:154800.1=1548)。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板金1,500元、工資1,000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4,048元(計算式:1548+1500+100=4048)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50,000元為適當。

5、綜上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211,583元(計算式:2595+54940+4048+150000=211583)。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84,633元(計算式:211583×40%=84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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