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杜盈慧
- 被告
- 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孝賢
- 被告
-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帝璟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邀同被告賴孝賢、杜志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銀行為授信往來;被告帝璟公司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借得120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l.155%及l.255%(分別為2%及3.1%),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及2.1%(目前分別為3.72%及3.82%),並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帝璟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尚欠本金291,62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賴孝賢、杜志忠自應與被告帝璟公司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 利息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233,314元 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58,314元 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91,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