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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林芸暄
被告
蔡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46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貸款專員 王經理」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465元至前開台灣企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1,250,465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50,4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4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250,465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250,465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250,46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465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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