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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13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紀華錦
訴訟代理人
陳滿
被告
林湘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租金,押租金為24,000元。詎被告至租期屆滿即114年7月9日止遲付租金達2個月未給付,由被告已支付之押租金24,000元抵充,租期屆滿被告仍拒絕點交房屋,屢經被告催告,被告嗣於114年12月9日始遷離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9日業已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14年12月9日止,該段期間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參諸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存續期間之每月租金為12,00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自114年7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合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12,000×5=60,000)。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14年6月26日兩造簽立之書面、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通知單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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