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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樊向紅
被告
蔡瑋宭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與中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埠路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提前左轉彎,適同向後方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其後搭載訴外人吳雨瑾)亦疏未注意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左膝、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所有之眼鏡、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亦因本件車禍毀損;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56,205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廖寶全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075元。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學校擔任助教,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及受到驚嚇,導致精神壓力過大,心理產生陰影,需長時間至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當時因鑑定之來回車資1,100元,合計4,100元。

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21,150元,又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害合計21,880元(即眼鏡5,000元、手機9,890元、平板電腦6,99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6,2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且被告就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嗣後至廖寶全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鑑定費用及其來回車資、系爭機車及系爭物品損害等請求,均無可採。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元。再者,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5元,應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扣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原告於112年2月18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與中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埠路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提前左轉彎,適同向後方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其後搭載訴外人吳雨瑾)亦疏未注意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被告受有雙手擦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吳雨瑾則受有右膝撕裂傷(長度16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就原告對被告、吳雨瑾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被告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原告、被告均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原告、被告駕車自均應注意前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相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其等二人駕車行為均具有過失。且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①李明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彎,②蔡瑋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憑。本院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車輛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再者,綜參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卷附原告提出眼鏡、手機購買單據(見原證5、6),堪認原告所有之眼鏡、手機係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基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眼鏡、手機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眼鏡、手機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及其醫療單據為證(見原證2、3),堪認前開800元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其在廖寶全診所就醫診斷之創傷後壓力症及其醫療費用275元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廖寶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時隔數月即於112年7月10日始至廖寶全診所初診就醫,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無從認定原告初診之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車禍或前開傷害間確有關聯,是原告就該275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觀諸前揭卷附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原告因前開傷害需休養之醫囑,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確有無法工作需休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為維護其等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之稅務連結資訊作業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並衡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有鑑定來回車資1,100元,固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繳納收據為證,然該鑑定費用3,000元、鑑定來回車資1,100元,乃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支出之費用,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之該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0日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即明,自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就前揭3,000元、1,100元之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損、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雖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21,150元。惟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中興車業行,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且觀諸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中興車業行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中興車業行,並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21,15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平板電腦亦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受有6,990元之損害,並舉購買確認書為證(見原證7),惟前揭購買確認書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為該平板電腦之所有人,且綜參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及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前開平板電腦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6,99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所有之眼鏡、手機係因本件車禍毀損,已如前述,並佐以原告提出該眼鏡、手機購買單據(見原證5、6),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眼鏡、手機各5,000元、9,890元,合計14,89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65,690元(800+50,000+14,890=65,690)。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5,690元(65,690×50%=32,845)。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5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2,060元(32,845-785=32,06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2,06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60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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