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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黃名宏
被告
蔡寬源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年3月2日因車牌遺損,換牌)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龍井區中厝路與該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龍井區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且原告所有之手機鏡頭貼與鏡頭圈、半罩式安全帽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67,928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楊明輝中醫診所、張治國診所就醫及至林大藥局購買藥品支出醫藥費用合計45,725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自理,支出舒活洗髮費350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雖非嚴重,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痊癒,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正常行駛,遭被告撞擊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驚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4、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3,189元(即手機鏡頭貼與鏡頭圈1,389元、半罩式安全帽1,800元)。

5、原告因前開傷害宜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並由家人照護28日,看護費用僅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3,600元(計算式:28×1200=33600)。

6、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在訴外人新妝髮型工作室任職並擔任設計師,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2,532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宜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合計85,064元(計算式:42532×2=85064)。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乃為肇事次因並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除就原告請求之沙鹿光田醫院醫療費用800元、舒活洗髮費350元不爭執,其餘項目爭執如下:

1、原告主張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對於沙鹿光田醫院醫療費用80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皆爭執。被告認為應以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沙鹿光田醫院認定之傷勢為主,此部分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而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至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病名胸口挫傷,刑事判決對此傷勢並未認列,而後原告至沙鹿光田醫院、楊明輝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有健保身分,卻自費至楊明輝中醫診所就診,難認就醫項目為何,該醫療治療內容與112年2月7日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有何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

2、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元。

3、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部分,請原告舉證系爭物品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系爭物品並應計算折舊。

4、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請函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

5、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函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需休養而不宜工作、需休養期間為何。原告無法提出薪轉證明,其所提薪資對話紀錄難認為薪資收入,請函查原告所得稅報稅資料。

(二)原告坦承已收受被告20,000元,及原告因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53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財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沙鹿光田醫院醫療費用800元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急診,病名雖為右上臂及左胸挫傷,但據梧棲童綜合醫院114年5月19日童醫字第1140000781號函記載:「根據病人之陳述,其前於2月7日車禍,並於2月13日到急診室就診。」則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急診之病情,應與本件車禍相關。再依楊明輝中醫診所函覆本院:「患者黃名宏於112年02月07日由家屬陪同攙扶來就診,其病況為車禍致右膝及腿之扭傷,左右腕及手之扭傷,右肘及前臂挫傷、手腳多處挫傷有傷口行動不便。」等情,則原告至楊明輝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情,亦應與本件車禍有關。而依原告提出之張治國診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品名與開立日期,本院認為此部分亦應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合計45,725元,均應予准許。

2、舒活洗髮費3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

4、手機鏡頭貼與鏡頭圈、半罩式安全帽受損部分:原告提出訂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此雖為原告修復及購買新品之證明,但已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如認原告需提出原始購買資料始得認定損失數額,其舉證責任顯然過於嚴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之數額為3,189元。

5、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沙鹿光田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楊明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無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必須專人照護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6、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沙鹿光田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楊明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無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無法工作必須休養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認為無理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應為99,264元(計算式:45725+350+50000+3189=9926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9,485元(計算式:99264×70%=694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收受被告20,000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他是賠機車的部分,他是交給機車行,沒有經過我。」等情,被告復未就原告受領金錢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45元,此據原告提出網路對話內容為證,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9,540元(計算式:00000-0000=5954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5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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