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9號
- 原告
- 何政美
- 被告
- 杜宣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同事關係,兩造因工作發生糾紛,被告竟於飲酒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租屋處,透過手機LINE(暱稱「小文)對原告恫稱:「再有我事,打妳配飯,見一次打一次,試試看,害我損失多少賺錢機會,關依次出來,再繼續揍妳一次」、「我不是恐嚇,是真的會做,所以是預示警告,恐嚇是嚇妳,警告是預告妳犯了別人的底線,是真的會實現」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08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08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分,見本院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原告所提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暨本院查詢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意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加害情節、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