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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補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
    沈英蜂

  • 當事人
    穗榮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180號 原 告 穗榮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福興食品原料行(代表人楊國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被告福興食品原料行之商號型態(係獨資或合夥)亦不明確。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補繳前開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應提出福興食品原料行之商號登記資料(含負責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原告就本件訴訟如委任林岳炫為訴訟代理人,應併提出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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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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