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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3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潘文寶
訴訟代理人
裴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前開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旁無名巷往中華路695巷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695巷口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不慎與沿中華路中間車道往高美路方向直行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蘇芳旭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993元(包括工資23,510元、烤漆費用10,712元及零件費用46,77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蘇芳旭,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9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蘇芳旭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蘇芳旭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訴外人蘇芳旭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芳旭80,9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算作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蘇芳旭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與中華路695巷口處,被告騎乘之前開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與訴外人蘇芳旭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與被告前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而被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蘇芳旭則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訴外人蘇芳旭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騎乘前開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訴外人蘇芳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蘇芳旭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蘇芳旭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3年1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80,993元係包括:工資23,510元、烤漆費用10,712元及零件費用46,77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之修繕相片為證,與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之現場相片互核,堪認前開80,993元均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就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46,771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677元(計算式:46,771×1/10=4,677),加計前揭工資23,510元、烤漆費用10,712元,合計38,899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8,899元(計算式:4,677+23,510+10,712=38,899),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蘇芳旭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蘇芳旭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7,229元(38,899×70%=27,2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80,993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27,22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7,22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7,22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5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29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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