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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雲玟芳
被告
陳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認識很久,之前常有聊天,一起出去玩,後來被告得罪了很多網友,到處詛咒別人全家死光,原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直到民國114年9月6日,被告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且無故於同日22時39分、同日22時51分、同日22時53分數次傳送「臭雞掰」辱罵原告(下稱系爭言詞),貶損原告之人格,原告因被告前揭辱罵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惟被告有10年左右之精神疾病,當時是吃安眠藥吃到斷片,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講那些話,不同意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前揭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係突然無端對原告為系爭言詞(即先後於114年9月6日22時39分、同日22時51分、同日22時53分對原告出言「臭雞掰」各1次),且被告嗣後僅將前揭「臭雞掰」之訊息收回,顯見被告當時詳悉其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詞之意義。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詞,係以粗鄙之語言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及攻擊,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詞,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基此,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詳本院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原因、加害情節、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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