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2號
- 原告
- 林品含
- 被告
- 賴佳稜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並勾選不願意被提解到庭項下之欄位,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按,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只要提供帳戶資料,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交易金額百分之1或2不等之報酬。被告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後,再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正犯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23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原告認識,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8日18時23分、同日18時24分、同日18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6萬元(合計260,000元)至被告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沙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260,00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6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6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6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