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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黃阿雙
被告
陳明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上開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陳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1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臨櫃辦理將MAX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瀏覽該資訊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旋即轉入遠東銀行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20萬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被告本身也是無辜的,被告一分錢都沒有拿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之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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