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20號
- 原告
- 李陳素粧
- 被告
- 潘育宏
祝紫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潘育宏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潘育宏、祝紫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851元。
三、被告潘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潘育宏、祝紫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潘育宏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潘育宏(原名潘新光)、祝紫緁(原名祝婷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育宏邀同被告祝紫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潘育宏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約定被告潘育宏於租期屆至即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潘育宏、祝紫緁並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潘育宏自113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4年2月20日租期屆至,積欠該3個月租金36,000元,及積欠由原告代為繳納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水電費11,851元,且被告潘育宏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遷出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潘育宏嗣後雖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原告,但未清除堆置在系爭房屋之雜物及廢棄物,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潘育宏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獲被告潘育宏置理,則被告潘育宏自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下稱前開6個月期間)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前開6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12,000×6=72,000)。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育宏連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潘育宏、祝紫緁連帶給付原告前揭119,851元(36,000+11,851+72,000=119,851元)。並聲明:㈠被告潘育宏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潘育宏、祝紫緁應連帶給付原告119,851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潘育宏、祝紫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潘育宏、祝紫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又被告祝紫緁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祝紫緁對於因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之前揭債務即前開水電費11,851元及3個月租金(即自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2月20日止)36,000元,合計47,851元(11,851+36,000=47,851)自應與被告潘育宏對原告連帶負給付責任。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育宏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育宏、祝紫緁連帶給付原告47,85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2條所明定。則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居住於建物內之人,即為占有輔助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潘育宏,被告祝紫緁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得使用收益而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乃為被告潘育宏,不包括被告祝紫緁,應堪認定。且參諸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每月租金為1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潘育宏給付其自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即前開6個月期間)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12,000×6=72,000),堪予憑採。至原告對被告祝紫緁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育宏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育宏、祝紫緁連帶給付原告47,851元;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育宏給付原告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