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295號
- 原告
- 廖玲君
- 被告
- 張愷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在台74線五權西路東向匝道7.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因車輛回堵而停等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尾,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6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系爭自小客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82,500元及後擋風玻璃施作隔熱紙費用1,500元,合計45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無意見,對原告請求賠償隔熱紙費用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爭執之。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記載系爭自小客車114年10月市場價值180萬元,並無相關依據佐證。原告本應負舉證之責,故不得請求賠償鑑定費用。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有其他方式上下班或接送方式,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車尾,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及維修單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3月30函文暨所檢送之事故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車尾,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36萬元: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36萬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114年12月10日函文暨鑑定意見為證。被告對該鑑價協會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陳明不爭執,惟抗辯:鑑定結果認系爭自小客車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180萬元,並無相關依據佐證,系爭自小客車依權威車訊114年10月版之價格為170萬元,依鑑價師雜誌114年6、7月版本之價格為160萬元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惟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於114年10月之價格為180萬元,已說明係參考廠牌、新舊年份,熱銷程度、車色、里程數等及權威車訊114年10月版;系爭自小客車係113年5月出廠,為VOLVO XC60B5 AWD排氣量1969CC之油/電自用小客車,其里程數約3,695公里,因行駛里程數少,因此車價較參考資料價格高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無不客觀公正之情,是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又依鑑定結果,系爭自小客車依提供之資料判別,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自小客車事故發生時之車價為180萬元,事故發生後修復完成後,減損價值20%即36萬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減損之損害36萬元,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1萬元:原告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其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支出鑑定費1萬元,業據提出該協會函文為證。此部分為原告為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減損之金額,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⒊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82,500元: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事故發生當日即送修,至114年11月14日始修繕完畢取回車輛,上開修車期間計33日,原告無車輛可使用,因原告上下班及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家庭生活各種需要,必需有代步交通工具,原告自可請求合理代步交通費用,按租用同型自小客車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期間之交通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發票及租車資訊等資料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修車期間陳明不爭執,對每日租金金額亦未爭執,惟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原告上下班、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家庭生活所需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自小客車維修期間,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雖原告實際上未支出租金,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180萬元,業如前述,屬於市價較高之車輛,其使用利益應不限於車輛之通行功能,應包含安全、舒適等使用利益。是原告以該車維修期間33日,按市場同級車每日2,500元之租金行情,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之交通費用82,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後擋風玻璃施作隔熱紙費用1,500元:此部分被告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應由被告賠償。
⒌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4,000元(360,000+10,000+82,500+1,500=454,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25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000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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