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蔡昌佑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澄
- 被告
- 王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5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港埠路1段175號前處,因觀看道路環境分心駕駛以致撞及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卓炳男駕駛訴外人卓楊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38元(包括工資35,679元、烤漆費用21,560元及零件費用52,19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卓楊對,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9,4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卓楊對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卓楊對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卓炳南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卓楊對109,4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算作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被告、訴外人卓炳南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前開貨車與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足見被告駕駛前開貨車因觀看道路環境分心駕駛、車輛偏移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卓楊對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3年5月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9,438元係包括:工資35,679元、烤漆費用21,560元及零件費用52,199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修繕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2,199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220元(計算式:52,199×1/10=5,220),加計前揭工資35,679元、烤漆費用21,560元,合計62,459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2,459元(計算式:5,220+35,679+21,560=62,459),堪以認定。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09,438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62,45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2,45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2,45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459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