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補字第5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陳金釵
被告
吳永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等語。則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該屋課稅現值316,600元(見卷附該屋稅籍證明書)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部分,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9日止,其金額為90,567元{78,000(13,000×6=78,000)+12,567(13,000÷30×29=12,567,元以下四捨五入)=90,567}。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167元(316,600+90,567=407,16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15年度沙補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