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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趙志銘
被告
黃淵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2段往烏日方向行駛,在沙田路2段289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路旁即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趙明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訴外人趙明讜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0,000元。又訴外人趙明讜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具有過失,且被告之前開機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25日18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2段往烏日方向行駛,在沙田路二段289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路旁即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趙明讜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富王汽車彰化服務中心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被告、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趙明讜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趙明讜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訴外人趙明讜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起訴狀併附該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收受,見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5月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則系爭車輛迄至114年5月2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40,421元(包含零件費用30,421元、工資10,0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富王汽車彰化服務中心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30,421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042元(計算式:30,421×1/10=3,04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0,000元,合計13,042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042元(計算式:3,042+10,000=13,042)。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04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42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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