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AB-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B-B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告
白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亦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規定,為同法第第7條第2項所明定。又因一般人由被害人之配偶身分資訊亦可得知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各以代號AB-B0000000、AB-B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公司之廠務(地點詳卷,下稱上址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上址公司見其同事即原告進入廁所內如廁之際,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持用行動電話並開啟攝錄功能,自廁所隔板下方空隙及越過隔板上方處,欲拍攝原告在廁所內而屬未公開活動之性影像,旋經當時在廁所內使用酒精消毒而尚未如廁之原告發覺有異,驚呼且開門查看,被告見狀立即逃離上址,始未順利拍攝原告之性影像成功,並伺機將所拍攝之影像刪除。嗣經原告委請同事協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未遂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未遂犯,被告實際上並未拍攝到原告之身體隱私位置,不同意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本件著手攝錄之行為,即屬違反法律規範之不法行為,且隱私權之核心內涵,包含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即生活私密領域受保障),並非以個人生活私密資料或影像已被取得為限。換言之,原告在私密空間或特定私密情境下,本享有不被窺視、不被偷拍之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於原告在厠所內之私密空間如廁時之著手攝錄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對私密環境之安全感與掌控感,侵入並干擾原告之私密生活領域,核屬對原告隱私權之實質侵害,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則被告前揭無故攝錄原告之性影像未遂行為,致原告之隱私權遭受不法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亦堪認定。基此,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行為時,兩造為上址公司之同事,被告無故對原告之性私密領域著手攝錄之原因、加害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恐懼、焦慮、屈辱感、對工作場域環境不信任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15年度沙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