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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303號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
被告
林倩卉

林舜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倩卉、林舜貿就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林舜貿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4年清普登字第068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倩卉、林舜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倩卉尚積欠原告借款等債務新臺幣(下同)413,04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等,經原告積極催討,林倩卉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調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清冊時,始知系爭房地本為被繼承人林呂雪所有,林呂雪於113年8月22日死亡後,林倩卉並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由林呂雪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惟林倩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舜貿。林倩卉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還,恐遭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林倩卉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執行系爭房地獲償,有害於原告。林倩卉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命林舜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林倩卉有借款等共413,040元本金及利息等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系爭房地本為被繼承人林呂雪所有,林呂雪於113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共2人,林倩卉並未拋棄繼承,被告卻於114年2月1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林舜貿(收件字號114清普登字第068190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84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係於114年3月25日檢具其等於114年2月12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林呂雪之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4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林舜貿等情,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函文暨所檢送之上開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協議分割由林舜貿取得,並於同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舜貿,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約於114年11月5日列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悉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情,核與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是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其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林呂雪於113年8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1148及第1151條等規定,系爭房地於林呂雪死亡時即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於114年2月1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林呂雪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無償分割由林舜貿取得,並依此辦理登記等情,原告主張:當時林倩卉已無資力等情,有林倩卉114年財產所得資料卷可憑,被告復未具狀或到場爭執。而林倩卉將其對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移轉予林舜貿,致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核係於繼承開始後,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並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舜貿塗銷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4年2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4年3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林舜貿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27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4清普登字第068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清水區 東山段 8  73.99 2分之1 
二、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7 臺中市○○區○○段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第1樓層:47.52 第2樓層:62.04 騎樓:11.21 合計:120.77   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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