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347號
- 原告
- 陳金釵
- 被告
- 吳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13,0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詎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欠租已達6個月共計83,455元(含代墊瓦斯費用),經多次向被告催繳,被告每次都用通訊軟體LINE回覆說會盡快給付,然仍未依約給付。原告曾於114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文到後不再續租,屆期應遷讓交還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第6條等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積欠租金每月13,000部分,則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另自終止租約後,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數月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被告自應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又於租約未終止前,被告依租約之約定,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13,000元;租約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其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