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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張育綸
被告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01室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4,000元,應於每月21日前給付,租期至115年4月10日止。詎被告最後一次於114年9月15日繳交房租後,即未再繳交租金,並自114年10月28日起失去連絡。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於115年4月10日到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不動產管理授權書、存證信函、郵局寄件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出租人。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5年4月1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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