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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3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林群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53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829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20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10.99%計算,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另加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加收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被告自114年7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3,5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82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為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本件373,5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被告沒有意見。惟被告就本件債務已向法院聲請消債更生,目前還沒有收到法院的通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就本件程序部分,雖抗辯其業已向法院聲請消債更生程序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消債案件迄今並未經法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本件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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