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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39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黃國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江明俐
被告
鄭楷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32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42,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經原告同意續租至114年10月30日止,續租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1,500元,且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清潔搬運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繳付四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2,000元後,即未再支付租金,迄至114年10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已達八個月,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原告租金130,000元及水、電、管理費22,802元、清潔搬運費2,730元,經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9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復於114年10月23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並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清償積欠房租等費用。為此,爰依租賃、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32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532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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