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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補字第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陳春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俊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下稱上址421號房屋)中之3樓D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遷讓交付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即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套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此觀原告起訴狀即明。則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套房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套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起訴狀並未陳報系爭套房之現值供本院判斷,原告應參酌卷附原告所提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即上址421號房屋之課稅現值(1,273,300元+89,000元)】,就其中系爭套房之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系爭套房位置供法院參核)。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套房之現值,加計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繫屬法院前一日即114年10月12日止之金額7,700元(計算式:5,500元×42日/30日=7,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即自114年10月13日起訴繫屬法院起遷讓交付系爭套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500元部分,為屬就系爭套房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承上,原告應於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並加計7,700元後,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如核算後,系爭套房之現值加計7,700元,合計未逾10萬元,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 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114年
  1月1日發生效力):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
  ,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
  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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