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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國鐘
被告
長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二造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即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二百四十元,迄未清償。另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法 官 江奇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面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    │              │(新台幣)│(民國)│          │(民國)    │
├──┼───────┼─────┼────┼─────┼──────┤
│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二萬七千六│八十九年│AY003│八十九年十一│
│  │行沙鹿分行  │百元   │十一月八│3555  │月八日    │
│    │             │         │日    │          │            │
├──┼───────┼─────┼────┼─────┼──────┤
│二  │彰化商業銀行西│一萬六千八│八十九年│BE195│八十九年十二│
│  │屯分行        │百二十元 │十二月五│5768 │月五日     │
│    │             │       │日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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