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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一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
偕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奎
訴訟代理人
李素珍
被告
義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義

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將其所有之車號OB-一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送至原告處維修,原告已依約修復完成,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交由被告查收無誤,被告則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理由要領: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維修清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臺中港五支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自認為車號OB-一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於車禍後將車送至原告處修理等情,對修理費用尚有三萬二千元未為給付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其業與肇事者即訴外人黃鴻川達成協議,約定修理費用由黃鴻川負責,並由黃鴻川簽發支票給付修理費用,既因黃鴻川簽發之支票退票,自應由黃鴻川負責清償,前開修理費用與其無關等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認將其所有之車號OB-一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送至原告處修理乙情,且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估價單分別載明客戶姓名、車主均為被告,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義簽名,而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載明為被告等情觀之,系爭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確為兩造無訛,雖被告辯稱與黃鴻川約定修理費用由黃鴻川負責,並由黃鴻川簽發支票給付修理費用,係因黃鴻川簽發之支票退票,自應由黃鴻川負責等語,然支票僅為支付之工具,雖原告受領黃鴻川簽發之支票給付修理費,並不意謂原告承認前開修理費用之債務當然由黃鴻川承擔,黃鴻川簽發之支票退票,原告固得依票據關係請求黃鴻川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逕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於法亦無不合,被告既對於修理費用尚有三萬二千元未為給付乙節並不爭執,前開載有維修細目及費用之維修清單及估價單復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義簽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三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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