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一二號
- 原告
- 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素珠
- 訴訟代理人
- 蕭瑞邦
- 被告
- 義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江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至三月間,陸續向原告僱用吊車搬運由被告所承攬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私立大葉大學之工程模板工程,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九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