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四號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念台 訴訟代理人 林燕菁 薛智隆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玉雪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 邀同被告乙○○辦理領用附卡(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正、附卡持卡人得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對於正、附卡信用卡之 簽帳消費債務,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經查,系爭信用卡自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止,尚有五萬零九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雖抗辯系 爭信用卡附卡遭盜用,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零二秒 申辦掛失,依約對於辦妥書面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之損失亦應負 責,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二、被告則以其等固有向原告申領正附卡使用,然系爭原告請求之消費簽帳款,均非 附卡持有人乙○○簽帳消費,自無庸給付簽帳款等語抗辯。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正、附卡使用,迄今尚餘五萬零九十三元 消費簽帳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 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 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 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 ,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 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 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裁 判參照)。是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固約定:甲方如有信 用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應儘速向乙方以電話或相當之方法通知乙方,並依乙方 規定繳納手續費及辦理補發手續。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對於辦妥書面停止手續之前 二十四小時以前所遭冒用所致之損失,無論其簽名是否相符,均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甲方未妥甚保管信用卡持卡人被人冒用時亦同。然就其中「無論其簽名是否 相符,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約定,忽視其與持卡人間之委任關係,且亦 規避其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應盡核對之責,顯違誠信原則,應 屬無效。易言之,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固應善盡保管責任,然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 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逕自付款,自不得向持卡人請求。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零二秒向原告銀行辦理信用 卡掛失手續一節,業有原告銀行之信用卡掛失紀錄表、信用卡當日停掛登錄資料 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七 分零二秒以前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既經被告抗辯非本人親簽,則須於原告舉證證 明被告確有消費行為或原告特約商店已善盡核對責任,方得向持卡人求償。 四、次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抗辯遭冒用而未清償之信用卡簽帳款共計三十六筆,並提 出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簽帳單三十六紙為證。該三十六紙簽帳單上之簽名均為 「乙○○」,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乙○○親自簽名消費,然該三十六紙簽 單上之「乙○○」簽名,核與被告乙○○本人親簽之信用卡簽帳單「乙○○」及 信用卡申請書之「乙○○」簽名,依一般常人之肉眼判斷,各該簽名運筆方向、 用字個性及特徵均相去不遠,亦即各該簽帳單上之簽名,經本院核對認與被告乙 ○○信用卡慣常之簽名相似,而依一般特約商店與持卡消費者間之交易習慣,亦 應足認原告之特約商店,業已盡核對信用卡簽名及收受持卡人交付之簽帳單簽名 之責。是縱如被告抗辯非其本人消費,然被告未盡持卡人保管信用卡責任,復於 信用卡遺失後未及時發現,並向原告銀行申辦掛失,該遭冒用之消費損失自應由 持卡人負責。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簽帳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二十三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附表 編號 簽帳日期 金額(新台幣) 店名 一 八九˙六˙二六 一千六百五十元 異次元流行室(苗栗分店) 二 八九˙七˙三 三千一百四十元 異次元流行室(苗栗分店) 三 八九˙六˙二七 一千一百七十元 異次元流行室(苗栗分店) 四 八九˙六˙二九 一千一百三十元 異次元流行室(苗栗分店) 五 八九˙七˙八 六百五十九元 好樂迪KTV-三民分公司 六 八九˙六˙二八 八百五十元 強尼車庫服飾店 七 八九˙七˙十一 四千八百元 強尼車庫服飾店 八 八九˙七˙六 一千二百五十二元 鬥成股份有限公司 九 八九˙七˙一 三百四十元 喬丹運動用品店 十 八九˙七˙十二 二千七百九十三元 中友百貨(股)公司 十四時五十六分 十一 八九˙七˙十二 三千二百八十三元 中友百貨(股)公司 十五時零二分 十二 八九˙七˙十二 八百十元 中友百貨(股)公司 十四時四十一分 十三 八九˙六˙二七 七百七十元 強棒出擊KTV 十四 八九˙六˙二七 三百元 強棒出擊KTV 十五 八九˙六˙二九 九百八十元 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十六 八九˙六˙二九 三百五十元 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十七 八九˙六˙二九 一千五百元 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十八 八九˙七˙一 二千二百六十元 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十九 八九˙七˙一 二千四百八十元 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 八九˙七˙一 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 八九˙七˙一 四百九十元 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 八九˙七˙三 三千零五十元 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二三 八九˙七˙四 一千五百八十元 強棒出擊KTV 二四 八九˙七˙四 六百元 強棒出擊KTV 二五 八九˙七˙四 六百元 強棒出擊KTV 二六 八九˙七˙四 六十八元 荷花鞋坊 二七 八九˙七˙四 六百十二元 荷花鞋坊 二八 八九˙六˙二六 一千零八十元 直航服飾店 二九 八九˙六˙二六 一千二百七十元 直航服飾店 三十 八九˙六˙二六 五百九十元 直航服飾店 三一 八九˙六˙二八 一千五百九十元 直航服飾店 三二 八九˙七˙八 一千四百七十元 來來百貨-臺中分公司 三三 八九˙七˙九 一千五百元 富仙大飯店有限公司 三四 八九˙七˙五 一千零八十元 直航服飾店 三五 八九˙七˙十二 八百元 美滿行(伊黛髮廊) 十二時四十九分 三六 八九˙七˙一 一千二百七十元 直航服飾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