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二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二四一號
- 原告
- 偕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奎
- 訴訟代理人
- 李素珍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車牌號碼EO─0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原告修理,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元,被告除支付部分修理費外,尚欠三萬九千元未支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委修單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