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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二四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
偕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奎
訴訟代理人
李素珍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車牌號碼EO─0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原告修理,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元,被告除支付部分修理費外,尚欠三萬九千元未支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委修單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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