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鋐宙通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鋐宙通風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通風設備數批,分別指示交貨 地點為「月眉育樂世界」、內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八千 四百十二元(含稅)。未料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全數交付完成後,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僅支付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尚有二十 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未付。嗣原告屢予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二紙、催收貨款之存證信函影本 一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