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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二五號

請求交付帳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相對人
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相對人交付相對人允泰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一至八月份之各種帳冊及公司營運資料,因相對人無故拒絕提出,為此起訴請求交付上開帳冊,惟於法院判決前,上開帳冊有遭毀損滅失之虞,為此聲請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即係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給付本身,並非用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據,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有毀損、滅失之虞,核其主張係其金錢以外之請求之現狀有變更之虞之問題,此項有關本案之非金錢請求應如何保全之事項,係聲請人欲加以保全,應循有關假處分之程序辦理,並無證據保全規定之適用,右揭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羅 永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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