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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四九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告
淐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猶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淐璟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四號十樓之三」;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彰化市○○路三0一號,此分別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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