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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郭妙俐
  •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林麗芬

  • 原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力安交通有限公司法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送達代收人 邱清吉 被   告 力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命補繳訴訟費用之 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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