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О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О八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香港商乙○○○湯遜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河
- 右二人共同 黃翊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 凃榆政律師
- 被 告 仕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丁○○主張:
1、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付費二千元,參加由被告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特公司)、香港商乙○○○湯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威湯遜公司)、仕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茂公司)所舉辦名為「FDA福特駕馭學院」之駕駛訓練活動。在體驗「直線加速至六十公里後轉彎」動作時,原告在依教練指示加速至六十公里放開油門踏板後,接著踩煞車踏板降低車速以轉彎,但在放鬆煞車踏板後,即產生爆衝、或油門踏板卡住無法回復現象,反正就是車輛有一股前衝的力量,當時教練喝令踩煞車,原告立即猛踩煞車,車速逐漸變慢但仍需緩衝距離,故依本能駛向前方兩石墩中間車道,欲駛入以延長煞車距離,而教練卻緊急右轉撞牆,甚至來不及告知,導致原告在毫無心理準備及防護措施不足的情況下,撞擊方向盤,造成眼鏡碎裂、額頭及右眉近眼窩處嚴重挫傷,顏面縫合八針的傷害。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為「FDA福特駕馭學院」活動之舉辦單位,有保證參與活動消費者安全的責任,即防止發生危險或受傷的責任,由於被告等人⒈所提供車輛發生故障,⒉未事先教導原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⒊現場防護措施不足⒋工作人員怠忽職守,並未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責任,且致使原告在發生意外時因無法及時做有效且正確的避難動作而受傷,後又因被告等公司處理態度高傲而受辱,爰訴請被告等公司賠償。茲就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情形敘述如下:⑴所提供車輛發生故障:原告受傷被送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室時,醫生及護士劈頭即問:昨天才翻車怎麼今天又有人受傷?由此可見,之前即已經發生過類似事件,因車輛故障而受傷並非單一事件,原告更是強烈懷疑當日所駕車輛是否為前一日翻車之事故車?足見被告所提供車輛在安全方面確有疑慮。再者,車輛的確發生直衝現象,被告卻辯稱是原告直踩油門不放,不過原告十分確定在放開油門後,一直踩的是煞車踏板,都沒有改變,不然車輛為何會逐漸變慢,但仍抵不過直衝的速度,這點隨車外籍教練可以證明。再者,事故發生後外籍教練立即詢問原告車子煞不住的原因,經告之為油門踏板無法回復,教練即脫口而出一專業英文單字,並告知前來關心之工作人員,依當時教練之反應,實在一點也感覺不出來,不是車輛本身的問題。
⑵未事先教導原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此活動實為高危險性活動,被告等人於活動中只傳達正確駕駛知識,但並未給予「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教導或訓練」,只發給活動教學手冊。故當事故發生後原告欲駛向空曠車道以延長煞車距離,教練卻因為知道後方有大陡坡而緊急右轉撞牆,導致原告撞及方向盤而受傷,若被告等公司在課程中有教導如遇緊急狀況該如何處理,或講解場地與周邊環境關係,事先告知原告萬一車輛偏離正常車道應避開何處?應開往何處。或是教練當時提供更好的處理方法,而不是去撞牆,那麼這樣的傷害或許就不會發生。若撞牆是當時唯一的選擇,那實在很難相信該場地的規格與佈置符合國際水準,試問緩衝車道設置在哪裡?場地外圍怎可以有大陡坡?這些都是該在事前規劃好以保障學員安全的事項。⑶現場防護措施不足:原告為消費者,並非訓練有素的賽車手,經驗不足,即使提供具國際水準的場地,也應該加強防護措施。就一般常識而言,至少應做到:①要求學員配戴安全帽(國外賽車手必要裝備);②要求學員不能攜帶會影響安全的東西上車,例如事先告知不能配戴眼鏡,應以隱形眼鏡代替;③對於方向盤、車門、及擋風玻璃四周應加裝軟墊以防撞擊;④在場地四周標示地圖,並清楚標示緩衝車道方向;⑤在危險處加警告標語,例如大陡坡。這五點措施在一般遊樂場所為基本配備及常識,為何福特汽車公司如此大的公司連這一點都設想不到,實為嚴重之疏失,難辭其咎。⑷工作人員怠忽職守:翻譯人員只於課堂上進行翻譯,且心態敷衍,多以「大家應該都聽得懂」帶過,然而教練及翻譯人員只提及課程該如何操作,對於油門卡死、車輛爆衝、或煞車失靈時該如何處置,則隻字未提。再者,翻譯人員並未隨車,若一但發生緊急狀況,學員將無法與外籍教練溝通,無法及時做有效且正確的反應避難動作。總而言之,即使在一般道路行駛,車輛爆衝、故障,或不熟悉路況導致車禍時有所聞,更何況一般人模仿賽車手進行特殊路況駕駛,發生危險狀況機率更高,更顯示出「緊急危險處理方法教導和加強防護措施」的重要。若被告是先將之規劃好,並教導參加學員緊急危險處理方法且做好防護措施,相信任何緊急事件的傷害必定會減輕許多。
2、被告事後處理態度高傲:由於被告等公司欲將事故責任推卸給原告,不認為其有賠償的責任,在處理過程中讓原告深感受辱,被告等公司只付了當天的醫藥費及三千元慰問金,而旅館費用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後續醫藥費三千零五十元,皆由原告自行負擔,實無被告所辯稱盡心照顧之情。原告受傷後,原本想自認倒楣不欲追究,希望遵照醫生囑咐在飯店靜養,但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事後亦無任何慰問之意,堅持認為其無賠償責任,原告於刑事提起告訴希望被告承認錯誤未果,只好依民事訴訟要求實質及精神損失,請求金額如下:⑴醫藥費部分:僅請求在熱河聯合診所支出之三千零五十元,其中診斷及證明書費二百五十元,是原告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請該診所出具之證明書費用。⑵飯店費用:是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住宿費用,金額為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受傷當天住宿費用是福特公司支出,受傷當天先到童綜合醫院治療,後來才到澄清醫院治療。該兩家醫院的醫師皆表示原告頭部有外傷需觀察三天,需隨時有人在旁照顧,所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在台中福華飯店又住一天,九月二日早上原告才回高雄。⑶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身心飽受煎熬,心情一直無法平復,故請求被告等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福特公司部分:福特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⑴原告指摘使用之車輛發生故障云云,惟查:本課程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八U-六八二一)事前均經過詳細檢測,在課程進行中每日亦均進行檢測,故所有試駕車輛均需安全無慮後,始得作為本次「FDA駕馭學院」活動用車。
⑵原告另稱課程並無詳實教學及教導云云,惟查:本課程之進行分為課程教學及實際體驗,而發生事故之際為實際體驗,本課程均有詳細書面教學文件並以教練進行口頭教學,在實際體驗時亦有國際級之教練隨車指導(與原告同車者為Mr.Peter Hackett澳洲賓士汽車之總教練),並依該名教練所為之陳述,證明原告並未依據指導及規定駕駛車輛始造成本件事故。
⑶原告亦稱現場安全維護不良云云,惟查:本課程所有場地及安全措施均經過詳細規劃檢查,此有擔任本課程總教練之Mr.Peter Bradbury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可證。以國際級之教練之見證及參與,並須隨同學員上車教學,豈有置本身安全於不顧之可能,足見原告所言係空言指摘。
⑷原告稱不應使其戴眼鏡駕車云云,惟查:本次課程為正常道路使用之教學活動,並非賽車訓練,而正常人於平日使用眼鏡或隱形眼鏡於一般道路駕駛並無任何差別,原告誤以為本課程為賽車活動,實非正確。
⑸本件事故刑事告訴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原告明知福特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故原告有無體傷等節與福特公司無涉。
⑹本件活動係由福特公司委請智威湯遜公司執行,並訂有契約,按年度工作日誌表可知「FDA駕馭學院」即為智威湯遜公司承辦之年度業務之一,且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智威湯遜公司應提供其員工及服務,為福特公司完成年度工作計畫,故系爭活動非福特公司所主辦,福特既未實際參與駕駛教學或活動執行,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
⑺該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原告忽略教練重複多次「停止」之指示,持續將腳放在油門上,若原告遵守教練「停止」之指示,就不會發生系爭意外。然原告為取得賠償,不惜扭曲當天肇事經過,再三不當指述當時駕駛之車輛發生故障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仕茂公司部分:原告係參與福特公司主辦之駕駛訓練活動,與僅負責其中部分規劃之仕茂公司無直接契約關係。茲就仕茂公司與福特公司、智威湯遜公司及原告間契約關係陳述如下:
⑴福特公司為提升國內汽車駕駛者操駕汽車的整體技能與水準,並導入正確安全的駕駛觀念,遂發想出「福特FDA駕馭學院」概念,這項概念並非單純僅為促銷新車的短期活動,而是一項長期舉辦的連續性活動,其定位與福特公司另一項持續舉辦至今、走Off-Road越野路線的NBX系列活動完全相同。
⑵當「福特FDA駕馭學院」的概念於西元二00二年五月間,在福特公司企劃行銷管理階層間成形之後,由於仕茂公司對此類活動內容相當熟悉,且具備溝通聯繫國外汽車駕駛訓練專業單位之能力,於是在二00二年六月間,福特公司便指派與其有合作契約關係之智威湯遜公司與本公司進行進細節磋商,由仕茂公司負責「延聘外籍教練」、「訓練課程規劃」等相關事宜。
⑶在雙方聯繫過程間,均係智威湯遜公司直接與仕茂公司進行所有相關事項之聯繫,在該項「福特FDA駕馭學院」活動中,仕茂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包括磋商對象、聯繫對象、乃至於付款者,皆為智威湯遜公司而非福特公司。換言之,就整個活動的上下游關係來看,係由福特公司發想出該項概念,並交由與其有契約關係之智威湯遜公司負責執行,而智威湯遜公司再將活動其中相關之部分企劃執行工作以契約方式委由仕茂公司負責執行,亦即仕茂公司之契約合作對象是智威湯遜公司,而智威湯遜公司對應之契約合作對象則係福特公司。
⑷除「延聘外籍教練」與「訓練課程規劃」兩項工作之外,在整個活動的執行場地方面,係由福特公司、智威湯遜公司以及仕茂公司三方共同針對數個地點進行討論,最後決定選定在台中港第一貨櫃集散場,而之所以選定該場所,乃是因為之前國內多家汽車廠商曾在此舉辦過類似之汽車駕駛訓練活動。由於活動場地與課程規劃間有密切關聯,故當活動地點確定後,仕茂公司即依契約約定接受智威湯遜公司之要求,代表智威湯遜公司與台中港務局聯繫、並負責執行承租場地之工作。
⑸仕茂公司自始至終皆以智威湯遜公司為契約關係之相對人,不論是延聘外籍教練、訓練課程規劃、活動場地承租等相關執行細節,皆係完整執行智威湯遜公司所交付之工作任務,至於發想原始活動概念、且為「主辦單位」之福特公司,則未與被告公司有任何直接契約關係。
3、被告智威湯遜公司部分:
⑴智威湯遜公司為同案福特公司之年度委託廣告代理商,雙方於每年年初時就當年度廣告、業務推廣服務簽訂契約,並附以當年度之工作日誌表,作為合約之一部分。而系爭「FDA福特駕馭學院」活動,亦為雙方確定之二00二年工作範圍一部,由智威湯遜公司提供其員工全權主辦該活動,交由仕茂公司全程執行,其執行之過程與結果由仕茂公司直接向智威湯遜公司報告。智威湯遜公司就本次活動曾與仕茂公司簽定「FDA福特駕馭學院活動合作案契約書」,於契約書內明定仕茂公司為活動之實際執行者,包括在場地承租方面,由其聯繫台中港務局相關單位,並由其延聘四位國際級汽車駕駛訓練講師抵台進行課程講授與實地操駕示範,由其規劃課程內容及最後場地回復等。智威湯遜公司與仕茂公司在本次活動規劃與執行上,已盡其注意義務,不僅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委請國際級之教練隨車參與體驗活動,至於每日教學活動使用之車輛均經過詳細檢測,須符合安全要求後,始得交由學員駕駛,絕無原告所言不顧學員人身安全情形。
⑵智威湯遜公司於本次活動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因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其次再探討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一般危險責任」之規定,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防止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負該危險責任。智威湯遜公司於場地之選擇、教練的請聘、及每日車輛安全檢測均已盡注意之能事,故不應強求智威湯遜公司須負擔所謂之民法一般危險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責任云云,顯係對消保法第七條適用上之誤認。雖該條明文就企業經營者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並要求企業經營者就此負無過失責任,惟原告需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企業經營者製造之商品或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查,原告自承與隨車教練係以英文描述,則自應依據隨車教練之指示駕車,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依隨車教練Peter Hackett提供之書面報告所示,原告忽略其多次告知「停止」之指示,反持續將腳放在油門上,而不幸釀成本件意外,若原告遵守教練「停止」之指示,實不致本件意外。綜上,足見本件意外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當天場地經過詳細規劃,完全符合國際駕馭訓練要求,且當時原告與隨車教練所進行的課程是車輛ABS煞車體驗訓練,原告本來就應該依指示採煞車,但原告卻反而持續將腳踩在油門上,是不論場地當初設計有多大,如果原告不踩煞車,則汽車根本不會停下來,那麼再大的場地都是枉然。至於當天使用車輛每日均經過技師詳細檢測後,符合安全標準始交由學員使用,因此原告所述當天場地及車輛未符合安全標準一事,顯係空言指摘,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指摘被告等公司所提出之車輛檢視表下方附註之車輛總數不同,藉以判斷車輛發生事故因而短少云云,純屬無稽之談,實則本次活動共分三個梯次,每梯次駕駛課程安排僅有一天,參與人數則分梯次各有不同,因其人數不同所需使用車輛亦有不同,因此車輛檢視表下方附註的車輛總數依參與人數減少而有所降低,並非如原告所臆測有翻車事故發生。退步言,縱算本件意外發生前一日已有翻車事故發生,亦與本件意外無關,當天原告所駕駛車輛為經過詳細檢測之安全車輛,被告等公司已善盡維護車輛安全之注意義務,若原告指摘被告所提供車輛不具使用上之安全性,應負舉證責任,不可漫言車輛安全堪虞,而就本身過失所致損害要求被告無理賠償。
⑶倘原告主張就被告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負責任者云云,則原告需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生,其非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生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人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承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基於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原告本應在備齊具體事證下始得對被告起訴,但相反地,原告顯然係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之情況下起訴,再藉詞被告事後未提供案發現場之相關資料,而有湮滅證據行為云云。事實上,被告等於事故發生時,馬上將原告送至當地距離最近之教學醫院即童綜合醫院就醫,亦為原告所自承,而當日醫護人員診視原告後,將原告顏面傷口縫合,並確認原告無其他傷處後,便指示原告返家休養,此時被告隨行之工作人員當場要求醫師做更進一步的檢查與X光檢驗,但醫師認為並無必要,惟被告之工作人員基於原告之安全,建議其前往飯店休息,因此於就醫後,被告付清當日之醫療費用,即將原告送至台中福華飯店下榻休息,原告抵達飯店後,智威湯遜公司與福特公司代表隨即至飯店致贈鮮花、水果及慰問金三千元予原告,並支付當天的旅館費,以表達被告等之關心,原告此時詢問可否參與隔日之課程,但被告等工作人員認為原告還是以休養為重,並不建議原告再繼續參加活動。由前述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然被告等本於善盡企業主之社會責任,已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表達最高的遺憾與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之誠意,然原告於本訴中一再扭曲事實,顯非雙方所樂見。原告主張後續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其實已在當天的慰問金中所涵蓋,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傷多留宿台中一晚所生之旅館費用,顯非事故發生之必要費用。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亦無可歸責被告事由應負本件契約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參加「FDA福特駕馭學院」之駕駛訓練活動,係因其在電視上看到福特駕馭學院廣告後,打電話詢問,負責報名作業之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將相關活動如招生訊息、報名表、繳費單等資料寄給原告,此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Ford八月份FDA招生訊息」「FDA福特駕馭學院報名表」等在卷可參。前述招生訊息所載主辦單位為「福特汽車」(指被告福特公司),報名資格限於福特車主,且載明該活動將使用福特公司之Ford RS Mondeo 2.5 V6作為授課車輛,此等記載,乃足以使一般閱聞者深信該招生活動是由被告福特公司舉辦。而原告憑此招生訊息,檢具福特車主相關資料及繳納二千元報名費後,獲准參加該駕訓活動,則原告與被告福特公司間即已成立駕駛訓練契約。至於被告智威湯遜公司及仕茂公司部分,原告於與被告福特公司締約當時,根本無任何資訊足以使原告認知智威湯遜公司及仕茂公司為該駕訓活動之舉辦人之一;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法官問:招生訊息表明為福特公司主辦單位,為何另列其他被告﹖)我受傷之後,是由智威湯遜公司傅延婷小姐與我接洽,另外我提出刑事告訴後,傅小姐在偵查庭表示該活動是委由仕茂文化公司來承辦的。所以我提出民事起訴時,就將仕茂公司、福特公司、智威湯遜公司一起列為被告。」等語;再參以智威湯遜公司、仕茂公司於前述答辯所稱與福特公司之契約關係等綜合以觀,本院認為智威湯遜公司及仕茂公司應僅為福特公司舉辦該駕訓活動之履行輔助人而已,彼等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之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故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不問其服務之具體內容是否與商品有關,原則上均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而被告福特公司舉辯「FDA福特駕馭學院」之駕駛訓練活動,依招生訊息所載之活動內容為:「課程將針對一般駕駛狀況及特殊駕駛狀況作專業的講解及示範,包含正確過彎路線指導,ABS系統的運作與體驗,乾燥路面正確緊急剎車/緊急換道,低摩擦路面正確緊急剎車/緊急換道,Over-steer轉向過度體驗與救車…等」,而被告福特公司接受原告之報名後,其對原告即須提供該特定內容之駕駛訓練服務。又該駕訓課程,其中由學員親自駕駛體驗部分,雖有外籍教練隨車指導,但所操作之項目(詳如活動內容所載:正確過彎路線指導,ABS系統的運作與體驗,乾燥路面正確緊急剎車/緊急換道,低摩擦路面正確緊急剎車/緊急換道,Over-steer轉向過度體驗與救車等),均有一定之危險性,原告於接受被告福特公司提供之駕訓服務時,即有陷於安全上之可能危險。而該危險來源,不論是駕訓內容本身無可避免之風險,或因學員不諳車輛性能或場地環境所引起之危險,均屬被告福特公司事前應予評估並防範危險發生之範圍,否則即難謂其已確保所提供之駕訓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茲查,原告在體驗「直線加速至六十公里後轉彎」動作時,因所駕駛之車輛無法停止,隨車教練Peter Hackett緊急將該車輛右轉撞牆以停止車輛,原告因而撞擊方向盤,造成眼鏡碎裂、額頭及右眉近眼窩處嚴重挫傷、顏面縫合八針的傷害,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事故之發生,不論係肇因於原告所指述是因該車輛油門踏板卡住無法回復,或被告福特公司所辯是因原告忽略教練重複多次「停止」之指示,持續將腳放在油門上(按前述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乃僅有原告及隨車教練Peter Hackett片面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情形下,本院無從判斷何者之陳述較屬可採)、甚或該隨車教練採行之措施是否適當,於學員發生此種突發狀況,而被告福特公司遴聘之隨車教練只能選擇以撞擊護墩方式以避免發生更大危難,則顯然原告在場地之選擇或設計時,未將車輛故障及學員不諳車輛性能或場地環境所引起之危險列入評估,以致所提供之駕訓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性,並因而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被告福特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據前所述,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三千零五十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熱河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福特公司對此未為爭執,惟被告福特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事故發生時,已給付三千元慰問金作為預付之醫療費,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五十元。
2、留宿台中福華飯店旅館費三千一百三十七元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參加駕訓活動,受有右眼眶撕裂傷(2×0.2×0.2公分,縫合八針)之傷害,其傷勢並非輕微。原告因頭部受有外傷,為免由台中返回高雄之舟車勞頓而引起身體不適,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多留宿台中一晚,於情尚非顯不合理。而身體、健康,乃法律保護之至高法益,故對原告之留宿決定,宜以寬容之心理解體會。從而原告此項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3、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本院審酌⑴原告因被告福特公司所提供之駕訓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性,因而受有右眼眶撕裂傷(2×0.2×0.2公分,縫合八針)之傷害;⑵原告於事故當時,為大東海公職考試補習班學員,乃司法特考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組、學士後中等師資教育學分班、及成功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之考生;⑶被告福特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日,隨即將原告送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安排至台中福華飯店下榻休息,並派員致贈鮮花、水果及慰問金,支付當日之醫藥費及旅館費,且將原告受損之眼鏡送修,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表達最高誠意之處理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駕駛訓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福特公司給付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醫療費用五十元、旅館費用三千一百三十七元、慰撫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福特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許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於被告福特公司敗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福特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