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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丁○○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四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一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四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等三人主張:原告甲○○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四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三千元,及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一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原告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共計八十萬元;原告丁○○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共計四十七萬元。詎各票於屆期日經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丙○○、乙○○以書狀辯稱:被告丙○○向原告所借款項,之前陸續被原告兌現共計四十九張票款,被告因原告高利貸才破產,導致支票退票,公司倒閉,被告所開立給原告之支票已兌現,加上利息也已兌現,另被告丙○○也匯款五十萬元給原告戊○○先生顧甘得云云。又被告乙○○又以書狀辯稱:被告乙○○是建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經營權完全由總經理即被告丙○○負責,由於公司受客戶倒債,公司的財務調度困難,因此向原告甲○○等三人以高利方式借貣,以致於利滾利,公司財務更加困難,才會發生跳票事件,事後方由被告丙○○告知,被告乙○○從頭到尾未與原告碰面接觸調現過等語。

㈢原告甲○○對被告乙○○抗辯之陳述:附表二所示支票是被告丙○○拿來償還原告甲○○之借款,支票到期才知是建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的支票,而被告丙○○是建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狀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求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八十一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一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四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未變訴訟標的,而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甲○○等三人主張其執有被告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原告甲○○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丙○○、乙○○二人對此情不為爭執,故足信為真實。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乙○○二人於答辯狀中自認有向原告甲○○等三人借貸金錢,惟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之借貸原因關係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資為抗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丙○○、乙○○二人提出之戶名為丙○○,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其中劃有瑩光筆部分均係原告甲○○等三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非被告丙○○還款予原告甲○○等三人,而其餘提領紀錄亦無法證明係供清償附表所示票款之用,難認有何清償之事實,反足徵原告甲○○等三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丙○○,可知原告甲○○等三人確與被告丙○○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丙○○、乙○○二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票頭影本三十二紙、慶豐商業銀行支票簿票頭影本十七紙,及被告丙○○簽發之退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五張等物,與清償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款完全無關,要難為被告丙○○、乙○○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丙○○又辯稱曾匯款五十萬元給原告戊○○先生顧甘得云云,並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匯款單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戊○○所否認,並陳稱該筆匯款係返還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五十萬借款,與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無關等語。查原告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若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支票是按上開日期簽發,則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支票之票款八十萬元,顯係被告於上開發票日所另行借款,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之五十萬元匯款無關;又若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支票係遠期支票,被告丙○○提出之五十萬匯款單係用以清償該票款,為何不向被告戊○○換回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支票,以保權益?是被告丙○○辯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清償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支票其中票款五十萬元,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一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建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印及「乙○○」之個人印文,且被告乙○○為建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乙○○有代表公司之權,而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乙○○個人之章,係表示代理建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況原告亦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丙○○所交付,而被告丙○○為建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等語,則附表二所示支票既非被告乙○○所交付,從此票據交付之表徵行為上,並不能顯示被告乙○○有與建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是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僅為建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之印文僅表示代理之意,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負票據發票人責任,顯非可採。

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被告丙○○對清償之抗辯事由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採信被告丙○○與原告甲○○等三人間存有清償之抗辯事由,則原告甲○○等三人分別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乙○○既非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甲○○依票據關係向被告乙○○請求給付新臺幣一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甲○○等三人對被告丙○○勝訴部分及命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支票號碼│帳    號│票面金額│提 示 日│
│    │      │(年月日)│        │        │        │(新臺幣)│(年月日)│
├──┼───┼────┼────┼────┼────┼────┼────┤
│ 一 │丙○○│92.9.20 │臺灣中小│126278  │027625  │234000元│92.9.22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雙和分行│        │        │        │        │
├──┼───┼────┼────┼────┼────┼────┼────┤
│ 二 │丙○○│92.9.20 │同右    │126276  │同右    │117000元│92.9.22 │
├──┼───┼────┼────┼────┼────┼────┼────┤
│ 三 │丙○○│92.9.30 │同右    │126284  │同右    │345000元│92.9.30 │
├──┼───┼────┼────┼────┼────┼────┼────┤
│ 四 │丙○○│92.9.20 │同右    │126277  │同右    │117000元│92.9.22 │
├──┼───┼────┼────┼────┼────┼────┼────┤
│ 五 │丙○○│92.7.31 │慶豐商業│849672  │00000000│345000元│92.7.31 │
│    │      │        │銀行中和│        │0       │        │        │
│    │      │        │分行    │        │        │        │        │
├──┼───┼────┼────┼────┼────┼────┼────┤
│ 六 │丙○○│92.8.1  │同右    │849673  │同右    │345000元│92.8.1  │
├──┼───┼────┼────┼────┼────┼────┼────┤
│ 七 │丙○○│92.8.8  │臺灣中小│126268  │027625  │110000元│92.8.8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雙和分行│        │        │        │        │
├──┼───┼────┼────┼────┼────┼────┼────┤
│ 八 │丙○○│92.9.17 │同右    │126274  │027625  │155000元│92.9.17 │
├──┼───┼────┼────┼────┼────┼────┼────┤
│ 九 │丙○○│92.8.17 │同右    │126273  │同右    │155000元│92.9.1  │
├──┼───┼────┼────┼────┼────┼────┼────┤
│ 十 │丙○○│92.8.20 │同右    │126275  │同右    │160000元│92.9.2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支票號碼│帳    號│票面金額│提 示 日│
│    │      │(年月日)│        │        │        │(新臺幣)│(年月日)│
├──┼───┼────┼────┼────┼────┼────┼────┤
│ 一 │建軍國│92.8.10 │合作金  │0000000 │285015  │80000元 │92.8.11 │
│    │際實業│        │庫銀行  │        │        │        │        │
│    │股份有│        │南勢角  │        │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 二 │同右  │92.9.10 │同右    │0000000 │同右    │36400元 │92.9.1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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