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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七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
丁○裕
兼訴訴代理人
丁○
被告
尚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裕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丁○裕負擔新臺幣捌拾壹元,原告丁○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裕新臺幣(下同)四萬五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丁○裕、丁○主張:被告尚毅交通公司所僱用司機黃進能(已死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XD-五二八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沙田路口時,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又未減速慢行,連闖三個紅燈,撞及原告丁○裕所有由原告丁○駕駛,因紅燈停在車道上等候之車牌號碼ML-一一三九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多處損壞,經送修支出三萬二千五百元,而原告車輛上有原告丁○所有之鳳梨二千零三十斤全毀,以每斤十三元計算,共損害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又原告車輛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損壞不能使用,迄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修理完畢,共一百三十六天,期間原告丁○不能使用原告車輛販賣鳳梨,不得已租車每天租金二千五百元,租金損失共三十四萬元。被告為黃進能之僱用人,黃進能因執行駕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與黃進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則以:對黃進受僱於被告公司,就本件交通意外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車輛因該事故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丁○置於原告車輛之鳳梨全毀損失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原告車輛更換車蓬花費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情不爭執,惟有關原告車輛修理費用部分,被告之保險公司前往承修廠批價,該廠亦同意以二萬二千元予以承修,即原告車輛以二萬二千元即可修復,逾此部分則非必要費用,且原告車輛為八十一年出廠之老舊車輛,已達報廢程度,零件部分亦應折舊,又原告丁○主張之租車費用三十四萬元部分,未提出支付該筆租金之單據,且原告車輛並非原告丁○所有,原告丁○使用該車並非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而須依其他法律關係取得使用該車之法律依據,故原告丁○另行租車之損失即與該車之受損進廠維修間並無因果關係,再退步言,以原告丁○之主張,則其修復期間竟長達一百三十六天,顯不實在,況原告車輛為超過車十年之舊車,類此車輛不逾三萬元即可在中古車市場購得一臺,被告丁○竟花三十四萬元租車,根本不符比例原則,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丁○裕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狀對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裕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丁○裕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裕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二人主張:黃進能受僱於被告公司,就本件交通意外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車輛因該事故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丁○置於原告車輛之鳳梨全毀損失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原告車輛更換車蓬花費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鳳梨收據一紙、德信帆布行估價單一紙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黃進能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司機,則黃進能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於道路上自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被告公司既為黃進能之僱用人,本可指導及監督其駕駛行為,然被告公司未能對其執行職務行為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公司對原告二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三萬二千五百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發票以證明確有支付該金額,然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為三萬二千元,與上開估價單不符,且估價單中所列零件費用共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工資、烤漆、拖吊費用共一萬七千四百元,合計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然估價單最後之總和金額為三萬二千五百元,均不相符,故本院要求原告列出正確之零件、工資費用,以助本院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計算折舊費用,然為原告丁○裕之訴訟代理人丁○所拒(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因上開估價單、發票內容金額彼此不相符,原告又拒不補正,難認原告丁○裕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惟被告於審理中表明願支付原告丁○裕修車費用二萬二千元及車蓬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故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部分以三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式:22000+12500=34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丁○主張:因系爭車輛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損壞不能使用,迄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修理完畢,共一百三十六天,致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販賣鳳梨,不得已租車每天租金二千五百元,租金損失共三十四萬元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許慶源為證。查證人許慶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事農產品工作,原告有在去年向伊借車,時間是在農曆六月間,原告借了二個多月,伊借原告的車是三噸半的鈴木綠色貨車,伊替他送貨,原告一天二千五百元給我,原告自己有一部車發生車禍沒有車才叫伊送,每星期送六次,伊幫他送了二個多月,原告是否有再請別人送我不知道,伊是幫他從南投名間送到臺北,送貨價錢原告都是拿現金給伊,一星期算一次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惟原告丁○則陳稱:伊車子故障時就有向證人租車,伊是在五月二十七日借的,車是三噸半的天藍色,牌子伊不知道,伊租車子自己開,一天二千五百元租車費,伊租多久不記得,我十天與證人算一次租金,都是現金給付云云(同上筆錄第三頁),則證人許慶源與原告所陳述內容中關於租用車輛顏色並不相符,且證人許慶源稱是幫原告丁○開車送貨,原告丁○竟稱其租車自己開,又二人對租金結算方式陳述亦不相同,是證人許慶源所言要無可採;原告丁○又未能提出其他租車證明,則其主張支出租車費用三十四萬元云云,並無理由。另原告丁○主張:系爭車輛上有原告丁○所有之鳳梨二千零三十斤全毀,以每斤十三元計算,共損害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等語,為被告所認諾(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原告丁○主鳳梨損毀損失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等情,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丁○裕主張被告應給付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丁○主張被告應給付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份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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