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勞簡字第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勞簡字第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國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游紹羲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國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化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國化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國化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化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受雇於被告國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化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公司倉庫中工作時,因搬運貨物發生意外,致原告右側髕骨骨折,當日即前往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固定,嗣後復併發感染及右膝僵硬及關節纖維化。原告一直任職於國化公司,國化公司為逃漏稅捐,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之任職單位變更為卯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卯富公司),並低報原告之薪資。而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茲因:⑴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醫療、復健而無法工作,原告依法仍應給付工資。原告於國化公司任職,起薪三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公司因只有原告一人負責送貨,載運如硝酸、磷酸等危險物品,但卻只以一台三點五噸貨車載運且均超載,原告為避免危險發生而萌生辭意,國化公司為挽留原告繼續任職,即同意原告加薪六千元。嗣後國化公司業務繁忙,另雇用訴外人黃明樺為正式職員,因原告有大貨車駕照,故調派原告駕駛國化公司所有之七點五噸大貨車,國化公司並同意原告加薪至每月四萬元至今。故原告受職災前一月之薪資為四萬元,每日工資應為一千三百三十三元。⑵原告之髕骨骨折傷勢,原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暫需修養三個月觀察,後經醫生複診結果,尚需休養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後再作觀察。即從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開始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原告共有四百零二天因傷醫療中不能工作,以每日工資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補償金,國化公司共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之工資補償。⑶因國化公司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投保時短報原告之薪資,故當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補償時,勞保局是以被告每月平均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再乘以百分之七十計算,故勞保局核付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二百三十八日,合計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給原告;另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之薪資補償,勞保局日後會依法給付給原告,此部份金額為六萬零八百三十元。勞保局給付之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六萬零八百三十元之二筆補償金,可予扣除,故國化公司仍應給付三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六元之工資補償給原告。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國化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致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病給付金額均與實際薪資不符,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而被告甲○○為國化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
1、原告原屬被告甲○○為負責人之卯富公司之送貨員,因卯富公司屬員工五人以下的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是不用加入勞工保險,但被告因顧及原告之權益,為其在國化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實質言之,原告為國化公司向卯富公司借調之員工,為其在國化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並不違法,且原告亦同意此事,原告自九十一年度起即接受卯富公司薪資扣繳憑單申報所得,兩年來從未異議即可證明。
2、原告任職於卯富公司每月支薪一萬六千五百元,不遲到獎金二千五百元,服裝代金一千元,如無超時工作津貼,每月正常所得約二萬元。查勞保局投保薪資係以經常性所得薪資為依據,九十一年度公司業務繁忙,員工經常加班,收入增加,但其薪資結構並無改變,投保薪資依舊,因其增加之收入並非經常性之收入。九十二年度加班減少,其收入即趨正常,原告底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國化公司為原告投保第二級,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並未低報原告薪資,且低報薪資造成國化公司帳面費用支出減少,稅負反而加重,哪來逃漏稅捐?原告所言不合常理。另查原告職災發生前一月之收入為一萬九千四百元,其中一千元為工作服代金,一千九百元為不遲到獎金,兩者均屬勞動基準法實施細則第十條之範圍,不屬經常性之給付,自不列入投保薪資,被告並未低報投保薪資。
3、依據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發現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院以後,即未曾再有進行治療或復健行為,其後回醫院掛號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這三次到醫院都只是找醫生開診斷書而已,每次診斷書都註明要再復健三個月,但從來沒去做過復健;查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指被保險人受有職業傷害,在醫療或復健期間不能工作,補償其收入之損失。原告既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院後即未繼續治療及復健,顯然已經痊癒,而其無進行復健之事實,卻藉診斷證明謊稱尚在復健拒絕復職工作,並詐領勞保薪資補償得逞,此行為已犯詐欺之罪,竟又重施故技再度要求薪資補償。原告之薪資是否補償,依現有之法令應以勞保局核准之天數為依據,原告係申請給付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共二百三十八日之薪資補償,勞保局業已核可,雖然此給付天數被告認為不合理,已向勞保局提出質疑,但在勞保局尚未改變給付天數前,應仍以此為依據,計算國化公司應對應支付之數額。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即未向勞保局申請給付,反而一再向被告擴張請求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殊為無理。
4、原告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平均每日薪資五百五十元,勞保局負擔百分之七十為三百八十五元,餘百分之三十為一百六十五元,即雇主每日應負擔部分。被告應對應支付之薪資補償為每日一百六十五日乘上二百三十八日,共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已預付二萬元匯入原告之妻王淑慧之帳戶,以及前所墊付之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已足敷付給有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5、國化公司並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故其追加被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6、被告等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受僱於卯富公司,但以國化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雇主為補償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故關於職業災害之補償,因牽涉勞工即被保險人尚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參照),為避免同一職業災害事故,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時發生歧異,應認為國化公司既以其名義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即應認為國化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而有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國化公司倉庫中工作時,因搬運貨物發生意外,致原告右側髕骨骨折,當日即前往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固定,嗣後復併發感染及右膝僵硬及關節纖維化之事實,提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須繼續復健治療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後再作觀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院以後,即未曾再有治療或復健行為,其後回醫院掛號,都只是找醫生開診斷書而已等語。惟查:⑴依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93)童醫字第0八五八號函檢送之原告乙○○病歷資料觀之,原告於九十三年間,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三月十七日、四月六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三、五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骨科或復健科),故被告所辯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後即未曾再有治療或復健云云,即無可採。⑵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受右髕骨骨折手術後,膝關節功能尚未恢復,需復健治療三個月,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診斷書有何虛偽不實而不得採用,則本院即憑以認定原告至少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因膝關節功能尚未恢復,仍需復健治療。⑶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台勞動三字第一000一八號函釋意旨可資佐參。而原告於受傷前,係擔任貨車司機兼任搬運貨物工作,原告之膝關節功能既尚未恢復,顯然無法從事貨車駕駛及貨物搬運工作,故可認為原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為止,應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茲查:原告雖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每月薪資為四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所為是項主張,自無可採。而依被告提出之薪資試算表觀之,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份薪資,計有本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工作服代金一千元、不遲到獎金一千三百元,九十二年七月份薪資,計有本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工作服代金一千元、不遲到獎金一千九百元。其中工作服代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規定,並非工資;其中不遲到獎金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台勞動三字第二九六一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關於前揭後段計月者之工資,係為計算該(月)段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如勞工之工資結構中有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列計月工資(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亦屬正常工時所得)應除以三十再加計正常工作時間內應得之時薪或日薪之意。」所示,該不遲到獎金,並非不論出勤狀況如何均固定給與,而係於出勤未有遲到情形時始發給,故尚不得算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準此,因原告之薪資是以月計算,故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一萬六千五百元,除以三十後,其一日之原領工資,即為五百五十元。茲原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為止,應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共有四百零三日(原告誤算為四百零二日)因傷醫療中不能工作,尚無不合,而以每日原領工資五百五百元計算結果,國化公司應補償原告工資共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403×550=221,650)。惟因原告自行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之薪資給付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誤算為六萬零八百三十元),故國化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補償為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再國化公司曾給付原告二萬元,作為原告受傷期間之薪資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該二萬元自應從前述金額中扣除。故國化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補償為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
(四)關於原告主張國化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時,將每月薪資四萬元低報為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國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國化公司給付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化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於被告國化公司敗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國化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為假執行,並依被告國化公司之聲請,宣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