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勞簡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勞簡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翰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零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翰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外包主辦一職,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原工作正常,豈料被告為求 一己之利,枉顧勞工權益,竟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為由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將原告解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近九年,月平均薪資 三萬五千八百零三元,今遭被告解僱,被告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解雇前三十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是支付 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更甚者,被告竟不顧原告之勞工權益,違反同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未依法支付原告足額之資遣費,僅以九萬九千六百元以 為支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三萬五千八百零三元、資遣費二十一萬零 四百五十三元(計算式35,803×8.66-99,600=210,453)。又原告之服務年資 為八年七月又二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九十三年度有十五日特休假, 原告於離職前休了四日,被告發給六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被告應再給付五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六千九百四十元(計算式1,388×5=6,940)。再原告於九 十三年度已經工作半年,故請求被告給付十五日之年終獎金二萬零八百二十元 (計算式1,388×15=20,820),合計共二十七萬四千零十六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分上班時,公然將同辦公室不 同部門之詹木在技師之電腦及電腦桌推移至詹員負責工作生產場所。爾後爆發 出被告在此之前即不止一次將詹木在之電腦桌前之落地門拆下,也不止一次將 使用中電腦插頭拔掉,更甚者公然挑釁詹木在。被告推論原告已不適合與詹木 在待在同一辦公室內上班,便由朱正利經理協調原告調職,或自行離職而給予 三個月離職金。幾經協調,原告同意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離職,被告同時發給 七月份薪資及未休特休假代金扣除勞健保自負額計二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及離 職金九萬九千六百元,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二張,由原告簽名具領。原告離 開前向朱正利經理、會計陳淑蘋提出欲申請勞工失業救濟金,希望被告提供遣 散離職證明俾利申請。朱正利、陳淑蘋礙於情分,應原告要求勉強出具。故兩 造是合意終止契約,並非因業務緊縮理由資遣原告,離職證明書是應原告要求 開立的,資遣費記載是會計陳淑蘋自行填寫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離職,被告給付三個月薪資九萬九千六百元及六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及支票等(均為影本) 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是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1、被告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其上離職原因記載為「礙於產業景氣不佳影響 ,業務緊縮,發給資遺費予於資遣。」由此文義觀之,固然可以確認被告是 以業務緊縮為由而將原告資遣(即終止勞動契約),但負責製作離職證明書 之被告公司會計陳淑蘋到庭證述:「該離職證明書是我製作的,因為公司之 前未有員工離職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所以我是在網站上下載離職證明書的 表格,並再參考之前已離職協理所立的資遣證明書所寫的。原告並不是遭被 告公司資遣,原告離職的原因我並不是很清楚,但並不是業務緊縮而資遣原 告的,而且為配合離職證明書,將原告領取九九、六00元的原因記載為資 遣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離職 原因,是否如離職證明書所載,即非毫無疑義。 2、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朱正利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本件原告離 職的事情我是有參與。約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老闆有告訴我,要 將原告從清水廠調到梧棲廠或是發給三個月的薪資請他離開之方案。後來我 有轉達給原告知悉,但原告沒有給我答案。七月八日左右,再與原告協商, 留在清水廠,但要從外包部門調到裁皮單位。後來會計跟我說,原告已經跟 老闆說好,要給原告三個月薪資,原告要離開,後來也是如此處理。原告離 開的原因,並非被告公司業務緊縮,目前仍有在增人。老闆要我協商,是因 為原告與員工詹木在有衝突,想要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等語,而原告對 前述證言則陳述:「證人朱先生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有告訴我老闆要資遣我, 證人朱先生說他也不知道原因。我跟證人朱正利表示,如要資遣我,就須依 照勞基法之規定辦理。」證人即被告公司技師詹木在證稱:「原告有好幾次 到放電腦的辦公室,將我使用中的個人電腦插頭拔掉,有時候有將插頭插上 去,有時沒有插上去。因為我在使用電腦時的設計資料沒有存檔,而因此消 失。有一次將電腦插頭拔掉,並將電腦推離二公尺左右置放在門口處。九十 三年六月三日原告把我使用的電腦推到工作現場,我想向老闆反應,但老闆 不在,所以我就請假回家,是因為我不想與原告起衝突,我才請假的。第二 天上班時,我發現電腦主機、螢幕放在我辦公桌上面,我問了現場同事,是 原告放的。我也常發現放電腦的辦公室前的落地門脫離軌道,先後約有五次 ,雖然我沒有親自目睹,但是每次都是原告離開辦公室後,就有此情形發生 。」等語,而原告對前述證言則陳述:「否認證人所述,我沒有拔證人詹木 在的電腦插頭。我是有將電腦搬回去證人詹木在自己在現場所屬之辦公室, 因為他放電腦辦公室的地方,是屬於外包人員之辦公室(休息室)。」證人 即被告公司守衛證述:「我是被告公司之守衛,我從守衛室可以直接看到廠 務室落地門。今年約四月份左右我看到原告將廠務室落地門移開軌道,形成 有空隙,且讓落地門無法關閉。我有看過兩次原告有如此之行為,當時並未 制止原告,以為原告是有什麼工作要做。後來我去看,發現落地門有離開軌 道,我便就將落地門回復原狀,我以為關好了,就可以了,所以就沒有回報 ,廠務室的門是要關好的,因為有放置電腦,不能有灰塵。某日,電腦有搬 到外面來,我有向詹木在提到原告曾經把廠務室的落地門移開軌道之事。」 等語,而原告對前述證言則陳述:「對證人證述不予置評,夏天時,廠務室 很熱,所以我就將門拉開,但因為該門老舊,有時會脫離軌道。」(以上見 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前揭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所辯 原告將詹木在之電腦及電腦桌推移至工作生產場所,及原告不止一次將詹木 在之電腦桌前之落地門拆下,被告因而認為原告不適合與詹木在同在一辦公 室內上班,便由朱正利經理協調原告調離原職,或自行離職而給予三個月離 職金等情,應屬實在,足堪採信。 3、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調離原職,或自行離職而給予三個月離職金」要求,如 認為不當,自得予以拒絕,被告如因此將原告解僱,該解僱行為應可認為非 法而無效,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得主張繼續上班,亦得主張 被告之違法解僱行為,係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經預告向被告表 示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但原告捨此不為,於受領被告發給之三個月薪資後離職,由是應 認為原告已接受被告之離職條件,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意終止。 4、被告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則原告依同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 二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三元、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即非正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 期間為八年七月又二十八日(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止),依前述規定,原告於九十三年度應有十四日之特別休假,其與被告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時,已休四日,被告又發給六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再給付四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五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388×4=5552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年終獎金部分:按年終獎金之發放,全係雇主為獎勵員工一年之辛勤工作,並 視雇主所營事業之盈虧情形及員工工作表現而定發給與否,為雇主恩惠性給與 ;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雖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 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但所稱「獎金」,尚非專指年終獎金而言( 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準此,勞工於每年年度終了 之時,尚非當然得請求雇主發給年終獎金。茲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離職,其請求被告預先發給九十三年度之年終獎金十五日,於法尚屬無據 ;另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須發給年終獎金之相關事證(如被告公司訂有發放年終 獎金之工作規則,而原告雖然離職,但因符合所定條件,仍得請求發給等), 故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二萬零八百二十元,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於被告敗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