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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三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游文科
  •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邱秀珠

  • 原告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三二О號 原   告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乙○○ 統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珠 訴訟代理人 蔡進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一、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險股份有限台中分公司主張:其承保龍昌鏡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號R三-二八九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由訴外人施永德 駕駛,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十六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溝尾巷一二之一號 前時,遭被告乙○○駕駛被告統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泰公司)所有之 車號KO-七三一號及BC-六八號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碰撞受損,被告 乙○○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統泰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 ,依法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 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八十二元,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前述金額,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統泰公司則以:肇事日期是九十年七月九日,迄今已經快三年了,縱使有 過失也拒絕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已先行賠付被保險人七千八 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提出車號R三-二八九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和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車損照片等資料為 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鹿警刑字第0九三0 0一三二三七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 料附卷足參,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統泰公司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對上情未為爭執。本院審酌 前述事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關於車禍肇事經過,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施承德陳述:「我當時駕駛R三- 二八九號自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見KO-七三一聯結車對向而來, 因為車道不大,我停於路旁等他通過,但當時不慎擦撞。未劃分車道,沒有號 誌。我行車方向是北向南行駛。」被告乙○○陳述:「我是由南向北行駛,我 駕駛KO-七三一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和R三-二八九號自大貨車會車, 雙方發生擦損。未劃分車道,無號誌。」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 紙可憑。由此可知,本件車禍應是被告乙○○駕駛聯結車於前揭路段會車時, 因未保持與對向來車之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到停止等待之原告承保車輛所造成 。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 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行駛在未劃分向標線之 道路,於與原告承保車輛會車時,疏未注意兩車會車之間隔,因而擦撞停止等 候之原告承保車輛,其有過失,至屬灼明。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當時既已 停止前進,等待被告車輛先為通行,其對車禍之發生,難認有肇事因素,故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乙○○負完全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零八百八十 二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工資費用為六千六百四十元,此有 前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R三-二八九號自用大貨車行車之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年七月九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四年三月又十二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五 百九十元,計算方式如下: 第一年折舊為4242×0.369=1565 第二年折舊為 (0000-0000)×0.369=988 第三年折舊為 (0000-0000-000)×0.369=623 第四年折舊為 (0000-0000-000-623)×0.369=393 第五年折舊為 (0000-0000-000-000-000)×0.369×4/12=83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五百九十元 (0000-0000-000-000-000-83=590),加上工 資六千六百四十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七千二百三十元。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定。茲 查,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得對被告乙○○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七千二百三 十元,此數額未逾原告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乙○○賠 償前述金額。 (五)被告統泰公司不爭執被告乙○○為其受僱人,而被告乙○○於肇事當時是駕駛 統泰公司之聯結車,故乙○○是因執行職務而撞損原告承保車輛,應屬明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統泰公司即應與被告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告乙○○是駕駛統泰公司所有之聯 結車而肇事,故被害人龍昌鏡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車禍發生當時,應已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該二年之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算。 另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乃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 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 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茲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本件車禍發生後,迄至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統泰公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統泰 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雖抗辯曾發函給被告 統泰公司要求賠償,統泰公司亦不否認曾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但因原告 無法證明是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六個月內寄發該存證信函,故其對被告統泰公 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中斷之情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參照)。從而原告對被告統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統泰公司據此主張拒絕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七千二百三十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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