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三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三六О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青竹 黃雅怡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十三時許,駕駛車號四0七五-G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台中 縣外埔鄉○○道處,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全華科技圖 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賴玉蕊駕駛之DG-六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使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七萬一千六百十九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茲因被告未為賠償, 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已先行賠付被保險人七萬一 千六百十九元之事實,提出車號DG-六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單、行車 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服務廠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 位求償切結書、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以中縣甲警交字第0九三000六四七七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偵訊筆錄等附卷足參,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述事證,足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為:「 甲方(即被告駕駛車輛)行駛甲后路外環道西向東行,乙方(原告承保車輛) 行駛甲后路外環道西往東行駛,至甲后路口時,乙方停止等紅燈,甲方左前車 頭撞上乙方右後車尾。」而被告於肇事當日警員詢問時雖陳述:「我行駛甲后 路外環道西往東方向行至肇事地點時,我前方有部自小客,他從內側車道突然 行駛到中間車道,我原本是行駛在中間車道直行,見此狀況時煞車已來不及, 我左車頭撞上對方右後車尾。」等語,但依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送之資料 觀之,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承保車輛是從內側車道突然行駛至中間車道;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故被告於警員詢問時所述是因原告承保車輛從內側車道突然行駛至 中間車道致使其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云云,本院即無從斟酌採認。而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後追撞前車,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當時是在遵行 車道等停紅燈,其駕駛人對車後狀況並無注意義務,故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七萬一千六百十九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工資費用(包含塗裝)為三萬四 千零七十元,此有前述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DG-六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五年又二十六日,超過耐用年數二十六日。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 分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三千七百五十五元(37549×1/10=375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三萬 四千零七十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故原 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